试谈“王海现象”中的法律问题


近一段时间,在北京“购假打假”出名的王海移师南下,来广州“打假”,引起了广州人的普遍关注。

王海“疑假买假”、“购假索赔”的一系列行动,新闻媒介称之为“王海现象”。毋庸讳言,“王海现象”对宣传《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以下简称《消法》),加强人们的法律意识,遏制制假货蔓延无疑有着积极意义,但是,”王海现象“引出的法律问题却更值得我们深思。

首先,王海的行为是否合法?

一种观点认为:王海购买商品是作为索赔的物证,并以取得双倍赔偿为最终目的,由此可知,王海“疑假买假”、“以假索赔”实际上是一种特殊商业经营行为。在这一商业经营行为中,“买假”是投资,“索赔”是获利。王海的这种商业经营行为没有进行工商、税务注册登记,因而是一种非法行为。由此还可得出,王海购买商品不直接用于生活消费,已不是《消法》所称的消费者,因此不能适用《消法》。

一种观点认为:王海将他怀疑有假的商品买回后就对该商品拥有了所有权,他“以假索赔”是行使所有权的合法行为。再者,商品的最终消费者不一定必须是购买者,商品的购买者有权将该将该商品或自用或赠与他人或用于索赔,他人无权干涉。我们不能简单地把《消法》第2条中的“为生活消费需要”理解为“自用”。《消法》中的“生活消费”是与“生产消费”相对的一个特定概念,也就是说,除用于生产消费外的消费,均为生活消费。否则购买者对该商品所有权的占有、使用、使用、处分、收益四项权利就是无法真正体现,实际上等于剥夺了所有权人对该商品的使用权、处分权与收益权。这与我国民法的原则相违背,也不符合《消法》的立法精神。笔者持此种观点。

第二,如何界定《消法》中“欺诈“的含义?

《消法》第49条规定:“经营者提供商品或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一倍。”“欺诈”在传统民法的定义中包含着“行为人必须具有主观故意”这一要件。缺乏这一要件,就不构成民法中的欺诈。我们知道,经营者售假有两种情形:一是“知假卖假”、一是“不知假卖假”。前者有主观故意的过错,理所当然构成欺诈,而后者则没有,对于后者是否构成《消法》第49条意义上的欺诈,有两种截然相反的观点:一是认为《消法》第49条中的欺诈应与民法中的定义相一致,即是必须具有“知假卖假”的主观故意才构成欺诈。一是认为《消法》第49条中的欺诈应做广义理解,即只要是有卖假的行为就可推定为欺诈。因为根据《民事诉讼法》“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消费者必须对自己认为经营者有欺诈行为出示证据,这对于消费者来说是不可能的,因而有必要对《消法》中的“欺诈”做广义理解,只有这样才能免除消费者的举证责任,使经营者有否欺诈行为的举证责任落在经营者自己身上,这样才能真正起到维护消费者权益的立法目的。笔者同意这一观点。但此点必须由立法机关作出相应的司法解释,以维护法律的严肃性。

第三,双倍赔偿是经营者的唯一选择吗?

根据《消法》第49条,有人认为只要经营者有欺诈行为就必须给予双倍赔偿。有人则认为双倍赔偿有两个前提条件,其一是众所周知的经营者有欺诈行为,其二是消费者必须因经营者的欺诈行为而遭受实际损失。并且两个条件齐备方可以双倍赔偿。“王海现象”中,王海将假冒伪劣商品买回,并不意味着王海就受到了损失。对于经营者有欺诈行为但没有造成消费者损失的可依照《消法》的其他条款处理。如《消法》第48条:“依法经有关行政部门认定为不合格的商品,消费者要求退货的,经营者应当负责退货。”除此之外,《消法》还规定了“修理、重作、更换、补足数量、退还货款”等解决方式。笔者持后一观点,这里可举一个例说明:有人买了一间80平方米的住房,交易成功后,经重新丈量该房实为79平方米,如对此进行双倍赔偿则显失公平。正确解决这一问题的方式是退还1平方米的房屋价款。

上述争议可以看出,“王海现象”显示了《消法》在立法和执行上的缺漏,有必要以司法解释等方式进一步完善,以更好起到保护消费者权益的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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