农村自留地简介
(注:文章来源网络 ,有删减)
一、1962年,在当时党政合一的时代背景下,中国共产党第八届中央委员会第十次全体会议通过并发布了《农村人民公社工作条例》(修正草案)(即通称的“人民公社60条”),效力相当于行政法规。该《条例》第四十条规定,由生产大队或生产队划出耕地面积的百分之五到七分配给社员家庭作为自留地,长期不变,用于开展家庭副业生产。客观上说,自全面实行农村土地家庭承包制度后,自留地制度存在的意义就不大了。但由于种种原因,目前国家还没有规定取消自留地,在现行宪法、土地管理法、物权法等法律中,仍然还保留了自留地的规定。近期国家和地方也没有出台有关自留地问题的新规定。在实际操作中,各地农村基本上都采取冻结原状的方式,没有再重新分配、调整或取消自留地,但以前分配到户的自留地使权依法仍受国家法律的保护。
二、以前国家没有规定为自留地发过任何证书,目前也没有计划为自留地颁发使用权证书。若要证明自留地的使用权属,使用当时的分配表册等原始记录是一个途径,但由于农村条件所限,经过40多年的时间,基本上不大会有这种记录保存下来,而且也有极个别的村在中途调整过自留地。因此,目前最好的方式是由同村队相当数量的的农户证明,在此基础上由现届村集体出具书面证明。
■农村自留地法律性质
农村自留地法律性质的规定,散见于建国后全国人大、党中央、国务院、农业经济管理部门的规范性文件。1955年的《农业生产合作社示范章程草案》首次对自留地的法律性质作出规定:自留地是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分配给成员长期使用的土地,是一项家庭副业,可以充分利用剩余劳动力和劳动时间,生产各种农副产品,是农村集体经济的必要补充。同时规定,每人自留地最多不超过当地人均耕地的5%。1956年的《高级农业生产合作社示范章程》第16条、1957年《关于增加农业生产合作社社员自留地的决定》、1981年《关于积极发展农村多种经营的报告》分别扩大了自留地的规模,从最初的5%提高到15%。之后的2002年《农村土地承包法》规定了农村土地由农民集体所有和国家所有依法由农民集体使用,对自留地未单独提及。2004年修订的《土地管理法》将自留地、自留山仍规定为农民集体所有。因此自留地的法律性质应等同于承包地,均为农民集体所有。从具体政策运用上来看,自留地和其他耕地的主要区别是自留地不征农业税。当然,现在承包地也取消了农业税,2006年全国人大通过决定,废止《农业税条例》。至此,自留地和承包地在法律上没有任何区别。租约到期,当然存在续租及重新承包的问题,集体的性质是不变的,重新承包涉及到集体的得益,是需要集体成员决定的。
■自留地法律规定
自留地、自留山和自留草场均属于集体所有,其成员只有使用权,不得出租、转让或买卖,也不得擅自用于建房等非农业生产用途。自留地生产的产品归农民自己支配,国家不征农业税。自留畜也归牧民所有和支配,在各地规定的免征点以内不征税、不派购。自留地、自留山、自留草场的经营权受国家保护,不得随意侵占。
●自留地、自留山使用权
自留地、自留山使用权是指社员依法对在农业合作化后集体分配给其的自留地、自留山所享有的在自留地里种植农作物和在自留山上种植林木的权利。
延伸阅读:
修订后的森林法第56条规定采伐林地上的林木应当申请采伐许可证,但为什么再次强调农村居民采伐自留地和房前屋后个人所有的零星林木,不需要办理采伐许可证?
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释义对此进行了解释说明:
调整采伐许可证核发范围:原森林法规定,采伐林木必须申请采伐许可证。本次修订规定采伐林地上的林木应当申请采伐许可证,自然保护区以外的竹林不需要申请。非林地上的农田防护林、防风固沙林、护路林、护岸护堤林和城镇林木的采伐,由有关主管部门按照有关规定管理。需要注意的是,相关修改并不意味着削弱非林地上林木的保护管理,如护路林、护堤护岸林、城镇林木等的采伐还应当按照《公路法》《防洪法》《城市绿化条例》等规定进行管理。自留地和个人房前屋后不属于林地,按照第一款规定,不再办理采伐许可证。在审议中,考虑对林农的宣传,避免出现误解,因此在第二款又再次强调农村居民采伐自留地和房前屋后个人所有的零星林木,不需要办理采伐许可证
附:森林法第五十六条规定:采伐林地上的林木应当申请采伐许可证,并按照采伐许可证的规定进行采伐;采伐自然保护区以外的竹林,不需要申请采伐许可证,但应当符合林木采伐技术规程。
农村居民采伐自留地和房前屋后个人所有的零星林木,不需要申请采伐许可证。
非林地上的农田防护林、防风固沙林、护路林、护岸护堤林和城镇林木等的更新采伐,由有关主管部门按照有关规定管理。
采挖移植林木按照采伐林木管理。具体办法由国务院林业主管部门制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