所谓 再担保,是指为担保人设立的担保。当担保人不能独立承担担保责任时,再担保人将按再担保合同约定比例向担保人提供比例再担保或为担保机构提供一般连带责任担保。双方按约承担相应责任,享有相应权利。
再担保是相对于原担保而言,是担保链条的延续,与再保险相似,是再担保人对原担保人信用的增级或信用损失的弥补,也为维护与实现债权人利益起到保障作用。其基本运作模式是原担保人以缴付再担保费为代价将部分担保风险责任转移给再担保人。
再担保是一种特殊的担保形式,有其特有的设立条件和实践意义。再担保不同于共同担保、重复担保和反担保。可以设立再担保的主担保仅限于保证、抵押和质押,再担保的方式有保证再担保、抵押再担保和质押再担保三种。再担保人享有主担保人享有的一切抗辩权,同时也享有专属于再担保人的抗辩权。再担保人在承担再担保责任之后享有向债务人和主担保人的追偿权。
再担保其实就是社会信用体系建设的一种制度设计,是用再担保这一新兴金融工具来完善担保体系和防范金融风险的探索创新,可以部分转移担保机构承担的风险,国际经验证明再担保体系的形成可以直接有效地帮助小微企业信用担保机构分担风险。
担保,特指《担保法》规定的担保,即在借贷、买卖、货物运输、加工承揽等经济活动中,债权人需要以担保方式保障其债权实现而设定的担保。
再担保方式主要采用固定比例再担保、溢额再担保和联合再担保三种。
固定比例再担保是由担保人和再担保人约定,对在一定担保责任限额内的业务,担保人将全部同类担保业务都按约定的同一比例向再担保人进行再担保,每项业务的担保费和发生的损失,也按双方约定的比例进行分配和分摊。
溢额再担保是由担保人将其超过预定限额的担保责任向再担保人进行再担保,或由担保人和再担保人共同对被担保人担保,由再担保人承担超过担保人预定限额的担保责任,对每一项业务的担保费和发生的损失也按双方承担的比例进行分配和分摊。
联合再担保是指对于数额较大的或超过担保人规定担保能力较多的单项担保业务,经协商一致,可由省市担保机构共同与被担保人签定委托保证协议,共同与银行签定保证合同,双方按各自承担责任的比例承担相应的权利和义务。
再担保作为一种特殊的担保方式,其设定必须符合以下条件:
1、以主担保存在为前提。再担保的设定必须以主债权之上已设定担保为前提,这是再担保设立的对象条件。
2、再担保人必须是主担保人之外的人。
3、再担保的设立需要当事人明确约定。
工程再担保机构是由工程担保监管部门批准设立的,为了向专业工程担保公司提供专门的增值和增信服务,从而提高专业工程担保公司的市场竞争力和抗风险能力,目的是为了推动整个工程担保体系的可持续健康发展。
当专业工程担保公司信用放大倍数达到限额时,可向工程再担保机构申请再担保,经再担保机构评审符合再担保条件的,即可获得工程再担保机构的信用放大。
再担保机构可以对专业工程担保公司进行评级以确定相应专业工程担保公司的信用、整体风险控制水平以及经营状况从而确定信用放大倍数。
工程再担保机构可以优化专业工程担保公司的生存环境,引导更多的专业工程担保公司规范执业;促进工程担保行业的均衡、协调发展;为推动整个工程担保体系的建立和完善打下基础。
我国再担保存在显著的区域性差异,各地再担保机构对再担保业务存在不同理解。比较典型的业务类型有以下三种:
一般责任再担保。一般责任再担保是指与再担保机构合作的担保机构因经营不善而破产时,再担保机构承担担保机构破产而无力赔付的担保责任,也就是风险兜底,给银行业金融机构等债权人以信心,从而实现对合作担保机构的信用增进。从本次统计情况看,共有10家再担保机构开展了一般责任再担保业务,其中甘肃、河南、山西、东北、湖北等再担保机构开展的再担保业务以一般责任再担保业务为主。
连带责任再担保。连带责任再担保相对于一般责任再担保而言,并不是无条件的连带责任担保。在赔付次序上,晚于担保机构;在赔付条件上,以担保机构无力偿付为前提。连带责任再担保主要是在一般责任再担保的基础上,根据市场各方的需求,对再担保机构承担合作担保机构无力赔付责任的前提做进一步的调整,有的是赋予一定的宽限期,有的是重新定义担保机构无力赔付的条件,最终的效果是在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可以要求担保机构代偿,也可以要求再担保机构代偿,即债权人债权得到担保机构和再担保机构的双重保障,进而提升担保机构的信用和承担责任能力。
比例再担保。比例再担保是指与再担保机构合作的担保机构向债权人承担担保责任的同时,将已承担的担保责任按照一定的比例向再担保机构申请再次担保,再担保机构承担这部分风险,如果发生代偿,则由再担保机构按照约定方式和比例予以代偿补偿,进而为合作担保机构分担风险,保障其资产流动性和代偿能力。
反担保又可称为求偿担保、偿还约定书或反保证书,是指为保障债务人之外的担保人将来承担担保责任后对债务人的追偿权的实现而设定的担保。
反担保目的是确保第三人追偿权的实现。我国《担保法》第4条规定:"第三人为债务人向债权人提供担保时,可以要求债务人提供反担保。反担保适用本法担保的规定。"
是确保第三人追偿权的实现。我国《担保法》第4条规定:“第三人为债务人向债权人提供担保时,可以要求债务人提供反担保。反担保适用本法担保的规定。”担保中心作为保证人,要求借款人提供相应的反担保,其目的是为确保担保债权能够顺利实现,担保中心通过对抵押物的权利主张,保证担保中心资金的安全,从而保证更广大贷款购房人的担保需求。如果没有反担保,担保中心就无法对抵押物主张权利,担保中心认可的反担保抵押物的范围:反担保抵押物可以是本次贷款所购住房,也可以是借款人其他自有住房或第三人合法房产。目前,担保中心要求借款人申请贷款担保所需提供的抵押物就是其申请贷款所需购买的房屋。
所谓反担保,是指第三人为债务人向债权人提供担保时,债务人应第三人的要求为第三人所提供的担保。其目的是确保第三人追偿权的实现。
1.反担保有效成立的条件
根据《担保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反担保的成立须具备下列几个条件:1第三人向债权人提供了担保。因反担保依附于担保而存在。因此,只有第三人向债权人提供了担保,方有权要求债务人提供反担保,反担保方能成立;2债务人或债务人之外的其他人向第三人提供担保;3只有在第三人为债务人提供保证、抵押或质押担保时,才能要求债务人向其提供反担保;4须符合法定形式,即反担保应当采用书面形式,依法需要办理登记或移交占有的,应当办理登记或转交占有手续。
2.反担保的担保方式
反担保的担保方式有求偿保证、求偿抵押、求偿质押三种:1求偿保证,是指债务人之外的其他人以自己的财产和信誉确保第三人对债务人追偿权的实现所提供的担保;2求偿抵押,是指债务人或债务人之外的其他人以自己的财产作抵押,确保第三人追偿权实现的一种担保;3求偿质押,是指债务人或债务人之外的其他人将其动产或权利凭证交给第三人占有,确保第三人追偿权实现的担保。